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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我市出台了《张家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于202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各项活动所需用水的总称。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生活、学校教育、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是指纯净水、酿酒等以水为原料的制造业生产企业用水,桑拿、(大众桑拿、除外),洗车用水,歌舞厅、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除居民生活和特种行业以外的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确保城市供水与城市建设协调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监管工作;市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批准、自备水源用水监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并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信息;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源地取水设施运行的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排查整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行为的惩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管理和达标建设。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质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任何活动和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适合作为饮用水的外调水和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予以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并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县区,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生态环境、卫生、水行政、城市供水等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完善水质检测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供水全过程监管平台,健全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批准后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水厂、加压泵站位置及用地面积应根据给水规模,结合城市长远发展规划,由规划部门提前预留建设用地,确保预留用地不被他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或供水管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将消火栓建设情况和相关工程档案报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达到二次供水设施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要求。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方案报备供水单位。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采用竖向分区供水时,应充分考虑市政管网供水压力。压力稳定区域公共供水管网直供层数不宜超过四层。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满足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但不得对公共供水管网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依法组织并邀请供水单位、城市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委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未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台账。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单元结算水表、户表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侧)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端以后的(用水侧)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产权人或产权单位负责维。